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号

当事人: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实业),住所: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工业园区(世龙科技园)。

张某清,男,196X年6月出生,时任世龙实业总经理,担任江西世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供应链)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汪某中,男,196X年11月出生,时任世龙实业副总经理、世龙供应链总经理,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

刘某云,男,197X年9月出生,时任世龙实业董事长、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胡某国,男,196X年8月出生,时任世龙实业财务总监,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

冯某华,男,197X年4月出生,时任世龙供应链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

车某根,男,196X年8月出生,时任世龙供应链财务总监,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世龙实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张某清的要求,我局于2024年4月1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张某清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汪某中、刘某云、胡某国、冯某华、车某根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当事人世龙实业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世龙实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世龙实业全资子公司世龙供应链通过与相关客户开展无实物流转、不具有商业实质的虚假贸易业务,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其中:2019年虚增营业收入166,854,566.94元,占世龙实业当期披露收入的9.02%,虚增营业成本161,122,864.90元,占世龙实业当期披露成本的8.65%,导致虚增利润总额5,731,702.04元,占世龙实业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29.09%;2020年虚增营业收入146,753,276.18元,占世龙实业当期披露收入的9.34%,虚增营业成本134,969,145.23元,占世龙实业当期披露成本的8.73%,导致虚增利润总额11,784,130.95元,占世龙实业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6.62%。上述情形导致世龙实业2019年年度报告和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银行账户流水、公司文件、财务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世龙实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张某清作为世龙实业时任总经理,担任世龙供应链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参与世龙供应链虚假贸易业务,在世龙实业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中签字确认,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是世龙实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汪某中作为世龙实业时任副总经理、世龙供应链时任总经理,参与世龙供应链虚假贸易业务,在世龙实业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中签字确认,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是世龙实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某云作为世龙实业时任董事长、董事,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在世龙实业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中签字确认,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是世龙实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胡某国作为世龙实业时任财务总监,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在世龙实业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中签字确认,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是世龙实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冯某华作为世龙供应链时任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参与世龙供应链虚假贸易业务,是世龙实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车某根作为世龙供应链时任财务总监,参与世龙供应链虚假贸易业务,是世龙实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

张某清提出,一是对世龙供应链虚假贸易业务不知情,没有参与虚假贸易业务。二是现行《证券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世龙供应链虚假贸易业务发生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应适用修订前的证券法。三是挂名世龙供应链法定代表人,只在世龙实业领取工资,未在世龙供应链领取工资。四是对2019年年度报告的处罚超过时效。请求重新认定参与世龙供应链虚假贸易业务的事实,并降低罚款金额。

汪某中提出,一是对世龙供应链虚假贸易业务负有领导责任,但对虚假业务的事实并不知情,未参与业务的洽谈。二是本案应适用2014年的《证券法》。三是罚款金额过高,不符合收入对等原则。请求从轻处罚。

刘某云提出,一是仅作为2019年时任董事长、董事签署年度报告书面确认意见,且书面确认意见为公司董事会集体决策的结果。二是未参与世龙实业及世龙供应链任何经营业务。三是已积极履职尽责,有效防范风险,在正常的履职过程中无法及时有效识别世龙供应链相关违法事项。请求免除处罚。

胡某国提出,一是已积极履职尽责,对世龙供应链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制止并协助调查。二是未参与世龙供应链具体业务,在正常的履职过程中无法有效核查和识别虚假贸易业务。请求免除处罚。

冯某华提出,一是入职世龙供应链以来从事的业务为真实贸易,无主观上的意愿也未从中获利。二是重新核实虚假贸易金额。三是生活困难。请求减免处罚。

车某根提出,一是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无法知晓业务虚假性,没有参与虚假贸易业务,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二是本案应适用2014年的《证券法》。三是处罚金额与其收入差额巨大,处罚过重金额过高。请求减免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关于张某清的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张某清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其作为世龙实业时任总经理,应当保证其签署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张某清担任世龙供应链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涉案虚假贸易业务相关的付款申请进行了审批。第三,世龙实业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披露时间发生在现行《证券法》施行后,应适用现行《证券法》。第四,世龙实业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均存在虚假记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本案未超过处罚时效。对其所述的其他情节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综上,我局对张某清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汪某中的陈述申辩意见。第一,汪某中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其作为世龙实业时任副总经理,应当保证其签署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第二,汪某中作为世龙供应链时任总经理,对涉案虚假贸易业务相关的付款申请和合同进行了审批。第三,世龙实业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披露时间发生在现行《证券法》施行后,应适用现行《证券法》。对其所述的其他情节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综上,我局对汪某中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云的陈述申辩意见。刘某云作为世龙实业时任董事长,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虽然2021年3月7日起不再担任世龙实业董事长,但仍担任董事职务,世龙供应链虚假贸易业务发生在其任董事长期间内。其连续两年在世龙实业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中签字确认,应当保证其签署的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对其所述的其他情节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综上,我局对刘某云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胡某国的陈述申辩意见。胡某国作为世龙实业时任财务总监,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其连续两年在世龙实业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中签字确认,应当保证其签署的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对其所述的其他情节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综上,我局对胡某国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冯某华的陈述申辩意见。第一,我局关于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总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冯某华作为世龙供应链时任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行为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我局对冯某华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车某根的陈述申辩意见。第一,车某根作为世龙供应链时任财务总监,担任世龙实业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行为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世龙实业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披露时间发生在现行《证券法》施行后,应适用现行《证券法》。对其所述的其他情节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综上,我局对车某根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两百八十万元罚款;对张某清、汪某中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一百四十万元罚款;对刘某云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罚款;对胡某国、冯某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六十万元罚款;对车某根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江西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

2024年5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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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 号

当事人:王某雨,男,1994年1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

陈某可,女,1992年7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某雨、陈某可内幕交易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精达)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某雨、陈某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3年下半年,宁波精达名誉董事长郑某才等人通过公开市场了解到无锡微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微研)实控人蔡某明存在转让控制权的意愿,向蔡某明表达过收购意向。

2024年1月8日,蔡某明携其财务顾问团队赴宁波精达,就收购股权事项与郑某才等人初步探讨合作意向。

2月29日,宁波精达庞某轶等人到无锡微研实地调研走访,并与蔡某明进一步探讨合作意向。

3月4日,宁波精达管理层向其控股股东宁波通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通商)董事长高某汇报无锡微研调研走访情况及后续合作的可行性,高某同意继续推进合作。当日,宁波精达工作人员联系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投资银行业务条线负责人,表示想咨询上市公司并购流程和注意事项。

3月5日,华泰联合郑某杰、刘某际和王某雨赴宁波通商与宁波精达工作人员就上市公司并购流程及运作方式进行沟通商议。当日,王某雨在微信“通商并购群”中发送《通商集团沟通记录_0305》,具体提及宁波精达拟通过发行股份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收购标的公司100%股权,预期交易作价3.6亿元至4亿元之间;刘某际将《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之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通过微信发给宁波精达工作人员;郑某杰确定宁波精达并购项目代号为“春雷”,由王某雨在华泰联合投行系统发起“春雷并购项目启动流程审批”。

3月13日,宁波精达工作人员在收到华泰联合加盖公章的《保密协议》后,向华泰联合春雷项目组邮箱发送无锡微研的相关资料。

3月14日,宁波精达管理层赴无锡微研实地考察,进一步探讨收购股权相关事项。

3月20日,交易双方在无锡微研沟通具体合作框架方案、讨论交易作价等内容。

4月3日,交易双方再次洽淡合作方案并就大部分内容初步达成一致意见。

4月9日,交易双方同意作价3.6亿元的交易方案。

4月13日,华泰联合刘某际、王某雨等中介机构人员前往无锡微研开展为期一周的初步现场尽调工作。

4月15日,宁波精达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蔡某明发送《【春雷】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框架协议-20240414》,文件提及宁波精达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无锡微研100%股权,无锡微研估值原则上不超过3.6亿元。

4月18日,宁波精达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蔡某明发送简版的股权收购意向协议。当日,王某雨通过微信向宁波精达工作人员确认宁波精达本次收购事项拟于4月22日向上交所提交停牌材料。

4月19日,郑某杰、刘某际、王某雨向宁波通商和宁波精达高层汇报无锡微研初步尽调的具体情况。

4月22日,宁波通商召开党委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宁波精达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题。当日,宁波精达和无锡微研正式签署《股权收购意向协议》。

4月23日,宁波精达发布《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筹划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事项的停牌公告》,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交易对方蔡某明等持有的无锡微研100%股权,同时拟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

本次收购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24年1月8日,终点为2024年4月23日。

二、王某雨、陈某可内幕交易“宁波精达”

(一)内幕信息知悉情况

王某雨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不晚于2024年3月5日知悉了本案内幕信息。王某雨与陈某可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居住生活,经常商议股票交易。王某雨在知悉本案内幕信息后,向陈某可提议在敏感期内寻找他人证券账户交易“宁波精达”股票获取利益,两人多次讨论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和交易“宁波精达”股票情况。

(二)王某雨、陈某可使用“万某莲”账户交易“宁波精达”股票情况

1.“万某莲”账户基本情况

“万某莲(A4XXX56)”账户2010年11月29日开立于中投证券南京王府大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62XXX92。

2.“万某莲”账户控制关系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万某莲”账户由陈某可实际使用。

3.“万某莲”账户交易情况

“万某莲”账户于2024年4月18日、4月19日共买入“宁波精达”股票9万股,累计买入金额675,430元。于2024年4月22日,卖出1万股“宁波精达”股票,2024年5月6日,卖出剩余8万股“宁波精达”股票,上述交易获利65,364.5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开户资料、资金划转凭证,委托下单手机号码,IP和Mac地址等手机取证数据、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王某雨、陈某可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王某雨、陈某可没收违法所得65,364.50元。其中,对王某雨没收违法所得43,576.00元,对陈某可没收违法所得21,788.50元。对王某雨、陈某可处以60万元罚款。其中,对王某雨处以40万元罚款,对陈某可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江西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

202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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